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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地名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 2013年07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集镇)名称;

(二)城镇街(路、巷)、公共广场、住宅小区、居民楼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商贸大厦、宾馆饭店、综合性写字楼等建筑物名称

(三)工业园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矿山等专业区名称;

(四)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等游览地、纪念地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码头、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库、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山、河、湖、洲、溪、沟、泉、洞、平原、山地、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规划;

(二)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的申报审批审核,公布标准地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组织设置、管理地名标志,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四)编纂、审定和出版地名资料、图书、行政区划地名图及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各种出版物;

(五)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六)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发改、规划、宣传、国土、城管、公安、房管、建设、工商、旅游、邮政、信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把关工作在给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查验其项目(特别是住宅区和建筑物开发项目)标准地名的审批情况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四条地名命名必须使用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的标准地名“专名”指地名中构成名称含义的词语,“通名”指地名中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名词。
   专名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凸现历史文化底蕴,展现时代特色风貌
   )使用简洁文明健康含义明确的汉语词语,并符合现代汉语语言文字的使用习惯
   )维护国家、民族尊严,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宣扬封建迷信、崇洋媚外,或违背社会公德,格调庸俗以及易产生误解歧义的词语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地名标志上的地名,采用国家统一规范格式和书写方法,禁止使用英文及其他外文译写
   )所命名的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应与其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
严格控制以企事业单位名称(品牌名称)作地名。确需使用,由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用有偿命名地名的方法进行。有偿命名地名应符合专名、通名的要求,一般只限于桥梁、广场、大型建筑物等区域范围较小的地名命名

通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通名命名要与住宅区或建筑物以及道路、桥梁的属性、功能、规模相吻合,符合级次特征和有关要求。不能使用名不符实或易产生误解、歧义,以及其他含义不清的词语用作住宅区或建筑物以及道路、桥梁的通名,禁止通名重叠使用。具体规
如下:
  
城镇道路通名的使用规范:

1.宽度(包括人行道,下同)40米以上(含本数,下同),长度2000米以上的重要交通干道,其通名可称“大道”;

2.宽度10米以上40米以下,长度500米以上的道路,其通名可称“路”;

3.宽度40米以下,长度300米以上,商贸较繁华的道路,其通名可称“街”;

4.宽度10米以下的路段,其通名可称“巷”、“弄”。

居民区通名的使用规范:

1.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绿地面积达用地面积35%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

2.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居住区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用地面积2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居”、“庭”等作通名;居住区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占3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花苑”等作通名;

3.用地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依山而建且绿地面积达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层及低层联排高标准住宅区可用“山庄”作通名。

其他大型建筑物通名的使用规范:

1.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商业、娱乐、体育等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具体命名应以“商业”、“购物”、“娱乐”、“体育”等作限定词(以住宅为主的建筑物不用“中心”作通名);

2.楼层超过10层,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用“大厦”、“大楼”作通名;

3.用地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可用“广场”作通名;

4.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具有商贸、餐饮或娱乐等专业性功能相对集中的大型建筑物(群),可用“城”作通名;

5.具备水域、花草树林、娱乐设施等条件,可供群众观赏、娱乐、游玩的公共场所,可用“公园”作通名;

 6.单孔跨径大于等于100米,小于500米的桥梁,可用“大桥”作通名;

7.达不到大桥标准的跨河桥梁,可用“桥”作通名。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审批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码、住宅楼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地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三章 地名命名的审批及使用

 

地名的命名按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镇的命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的命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的命名,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四)城镇内新建的道路、桥梁名称的命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内新建的住宅区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的命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六)专业设施名称、游览地和纪念地名称的命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地名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来源;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新批准的地名,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十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新批准的标准地名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二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城镇街(路、巷)标志,住宅区标志,建筑物标志,楼、门号码牌,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

(五)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

(六)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章 地名出版物和档案的管理

 

第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逐步建立地名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地名信息,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十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住宅区、城镇道路等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和公共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设置完成。

第十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城镇道路的地名标志以及原有的住宅区、居民楼的地名标志,由本级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予以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章 奖励与

 

二十 以上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十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二)不按照第十条规定使用地名的。

第二十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从事地名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 附则

 

第二十 规定印发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4日鹰潭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鹰潭市地名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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